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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细则
编辑:鹿邑楼市网   2009年05月11日14:16   来源:三门峡房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为职工个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于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
第四条 在公积金贷款业务中,中心是公积金贷款的委托人和抵押权人,承办金融机构是贷款人和受托人,提出贷款申请的个人和保证金缴款人是借款人和抵(质)押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在中心按月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其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且借款人申请贷款前,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满2年(即单位为职工汇缴累计满24次),并且最近6个月为连续缴存;
(三)购买自住住房,并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契约;
(四)具有售房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30%的《付款证明》;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能提供贷款单位同意的抵押、质押和担保,并同意办理公证、保险、抵押等手续。
(七)符合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应控制在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10倍以内,且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单位同意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为职工出具同意动用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证明。单位同意动用公积金贷款的总额度,原则上应控制在本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60%以内。因单位人员较少,所缴纳的公积金无法达到贷款需求的,由中心负责统筹安排。
职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70%,购买现住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50%。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仍然不足的,可同时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七条 购买现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5年,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0年;且贷款期限均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每月还本付息额不得低于贷款时夫妻双方或单身职工月收入的15%。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5年以内(含5年)的,按年利率3.6%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05%执行。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中心申领《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书》,按表项填写并经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后交中心,并附下列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借款人与售房单位(住房产权单位)签定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它证明文件;
(三)房价30%以上预付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房产商的收款账号;
(四)借款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固定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和单位同意动用本单位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证明;
(五)配偶同意使用其住房公积金的承诺书;
(六)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心对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和提供材料进行初审,中心根据审查结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定是否准予贷款,并告知借款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凭本章第九条规定材料及中心批准的《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书》,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并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本细则第五章《贷款担保》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借款人手续完备,由承办金融机构将所贷款项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划转售房单位账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住房抵押、质押和保证金等方式担保,也可以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公司担保。借款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担保方式。
第十五条 采取用房产抵押的,借款人须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抵押合同,并依法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以自有房产或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人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征得共有产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可按已生效《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标定房价为准,也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抵押房产的抵押额不得超过现值的70%。
第十八条 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 使用未办理房产证的住房用于抵押的,必须是已经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售房合作协议的售房单位。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应以已生效的《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全部权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须和售房单位签定委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书,受委托的售房单位要出具将借款人《房屋他项权证》送交承办金融机构的保函。
第二十条 已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经抵押权人和承办金融机构同意,借款人可继续使用,但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承办金融机构对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等权益文件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后,承办金融机构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权益文件归还抵押人(借款人),并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出具贷款全部清结的证明,抵押人凭《房屋他项权证》和清结证明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用抵押担保的,抵押房屋的保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心及承办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在贷款时应将保险单正本交由承办金融机构保管。在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前,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是保险赔付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质押和保证金形式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和保证人须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质押合同,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可作为质押的质物包括:现金、保证金专户存款和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出质人应将保证金存入承办金融机构保证金专户,或将有价证券移交承办金融机构。
(二)对用可挂失和提前支取的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作为质物的,办理存单和有价证券的银行,应向承办金融机构出具书面证明,对已明确作为质物的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不得办理挂失和提前支取。
(三)承办金融机构应妥善保管质物并不得擅自动用。借款人和承办金融机构要严格权利凭证的交接手续。承办金融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由承办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四)在质押期间,如有介证券兑现日期先与还款日期,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偿还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抵押;
3、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五)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出质人对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承办金融机构将质物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四条 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同时签定生效,合同有效期至借款人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止。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和中心在贷款合同中确定还款方式,自贷款合同签订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可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递减还息两种还款方式之一,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还款方法具体有二种:一是借款人直接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还款;二是借款人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的方式办理还款。具体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贷款后,按与中心约定的还款方式,填写《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还款书》;
(二)借款人直接归还贷款本息的,需持现金及当月贷款还款书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还款手续。
(三)借款人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代扣贷款本息的,需事先与单位签订《代扣委托协议书》。由单位每月发放工资时,携支票和借款人的还款书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还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所在单位应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贷款。借款人在接到承办金融机构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时限补交贷款,逾期不交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须在还款日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委托人审核同意,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
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应根据本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已计收的利息不随还款期限、国家法定利率的变化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等,其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借款人与承办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全部义务。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3、借款人将设定的抵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4、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承办金融机构,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
5、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6、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承办金融机构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7、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三十条 因借款人违约,承办金融机构依法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及处理抵押物、质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处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借款人)所欠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有共有产权人的,按照共有产权人的份额,偿还共有产权人;
(五)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贷款期内,借款人应主动配合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对贷款及贷款项目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对挪作他用的,由承办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贷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可向承办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项贷款中所发生的公证、评估、登记、保险等费用均由借款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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